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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检验检疫局《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8年04月16日
 

  1.目的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总局《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99号)和《关于实施〈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动〔2007〕44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2.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局辖区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3.职责
  3.1省局动植处
  负责本辖区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的审批,以及对外注册养殖场、中转包装场的审核推荐,必要时对申报注册场实地检查;负责对各单位受省局委托或授权开展的注册登记考核工作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3.2各分支局、办事处(以下简称各单位)
  受省局的委托或授权,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包括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受理、派组、评审和资料上报,以及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包装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年审等工作。
  4.注册登记
  4.1注册登记条件
  4.1.1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2)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3)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4)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源头把关要求等专项管理制度;
  (5)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6)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4.1.2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4.1.1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2)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3)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4.1.3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4.1.1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2)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3)养殖场与相邻的其他养殖渔排应间隔500m以上;若无法做到,为避免交叉污染,出口注册企业应协调周边渔排统一按照注册登记的要求进行养殖管理。
  4.1.4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4.1.1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 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2)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3)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4)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5)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6)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7)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4.2 注册登记申请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1)注册登记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若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的,应附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养殖或使用的其他证明材料;
  (4)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5)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6)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7)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8)批次和溯源管理制度;
  (9)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处置和报告制度;
  (10)符合GB11607-1989标准,并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1年内的水质检测报告;
  (11)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12)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13)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4.3注册登记受理
  各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4)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4.4注册登记审查
  4.4.1各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并由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组成,若无则由省局组织专业人员,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4.4.2评审合格后,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在5日内向省局动植处提交考核资料,并附企业的申请资料。
  4.5注册登记审批
  省局动植处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1)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2)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3)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省局审核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4)《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5)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4.6?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4.6.1注册登记变更
  (1)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2)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各单位应当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3)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4)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4.6.2 注册登记延续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申请。
  5.检验检疫
  5.1 检验检疫依据
  (1)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2)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3)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4)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等。
  5.2 报检
  5.2.1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以下单证或资料:
  (1)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2)注册养殖场、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3)养殖场自检自控相关项目的检测报告;
  (4)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适用时)、合同/信用证等单证;
  (5)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5.2.2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1)《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来源声明》;
  (2)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3)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4)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5)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5.3产地检验检疫
  5.3.1初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或《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来源声明》、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签订的供货协议等,严格核定种类和数量,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自检自控等情况确定施检重点。
  5.3.2现场检验检疫
  现场检验检疫主要项目包括品种、健康状况、规格、数/重量、重量和包装等。
  (1)核查货证是否相符(包括品种、规格、数/重量等);
  (2)查看出境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包装场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了解养殖用药、投料及其它养殖管理情况;
  (3)查看各养殖池或网箱内食用水生动物的情况,重点检查活力、体表、病变、伤残及死亡等情况;
  (4)筛选出病残食用水生动物,同时初步确认有无传染性疾病的临床症状;
  (5)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及保温供氧设施是否适宜。
  5.3.3采样检测
  针对我国和进口国家或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进口国家或地区强制扣留批批查验或命令检查的项目及总局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加强控制的项目进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检验检疫人员必须亲自采样,样品应加封CIQ封条后送检。
  5.3.4结果判定和处理
  5.3.4.1出境水生动物经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未发现任何问题,则判为合格。
  5.3.4.2检验检疫不合格处理:
  (1)对检验检疫一次不合格的食用水生动物,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并统计在“一次检验检疫不合格率”栏内;
  (2)如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检验检疫项目不合格的,则按相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报送有关情况。
  5.4包装要求
  5.4.1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5.4.2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5.5出证与放行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向双方已确认动物卫生证书样本的国家或地区出口水生动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总局下发的统一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出口水生动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仍按照原来的方式出具动物卫生证书;对进口国家或地区不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仍须按照规定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为3-10天。
  5.6加施封识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开放性水域养殖或野生捕捞水生动物采用活水船运输的,如确实无法加施封识的,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报省局动植处审核并经总局动植司批准方可实施。
  5.7监装
  出境装箱或装船时,须现场监装并做好记录,以备核查。
  5.8离境口岸检验检疫
  5.8.1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5.8.2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5.8.3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5.8.4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省局动植处。
  5.9资料归档
  检验检疫过程中的所有单证、原始记录、有关资料等应按相关规定存档。检验检疫原始记录应真实、全面地反映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保证检验检疫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6.监督管理
  6.1日常监管和年度审查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6.1.1日常监管的内容包括:
  (1)环境卫生;
  (2)疫病控制;
  (3)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4)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5)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6)药物使用及管理;
  (7)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8)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9)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10)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11)批次和溯源管理情况;
  (12)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处置和报告情况;
  (13)《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6.1.2监管频率和记录
  6.1.2.1对出境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的监管频率:每批水生动物在每年度养殖期内至少2次。
  6.1.2.2将监管检查情况认真填入《出境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日常监管记录》,一式2份,由检验检疫监管人员和注册场负责人分别签字保存,以作下次检查时评价整改的依据。对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企业应于5日内实施跟踪监督检查。
  6.1.3年度审查
  年度审查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0日前将年审总结、年审相关表格连同《注册登记证》副本一并提交省局动植处。省局动植处审核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6.2分类管理
  各单位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查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6.3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省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结合辖区业务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各单位根据省局实施方案,制定具体的落实方案,报省局动植处备案。每年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的监测总局及数据,并对下一年度监控计划提出建议。
  6.4口岸中转场所的监管
  出境水生动物必须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检验检疫封识进入中转场。在中转场内不得将不同来源的水生动物混合拼装。凡是在口岸中转场内改变包装的、出口前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或超过规定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6.5档案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辖区出境水生动物业务实际,建立完善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档案,为实施分类管理提供依据。内容包括:
  (1)申请注册时的全部资料,注册变更、年审情况,日常监管情况;
  (2)不合格产品及质量问题分析;
  (3)每年检验检疫业务量统计、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测数据及质量分析材料;
  (4)诚信记录;
  (5)其他与检验检疫有关的资料。
  6.6注册登记证管理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2)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3)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4)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5)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6)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7)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6.7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自检自控体系要求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必须建立完善的自检自控体系,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管理制度和措施: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卫生防疫、疫情报告、养殖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药物和饲料使用管理、包装物料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批次和溯源管理、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处置和报告等制度,以及废弃物、废水处理措施,同时要做好相关记录。
  6.7.1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注册养殖场、中转场须将我国和进口国家或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进口国家或地区强制扣留批批查验或命令检查的项目,以及总局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加强控制的项目纳入自检自控体系中加以控制。
  (1)在种苗和半成鱼引进时,以及每个养殖周期均应根据养殖品种进行相关疫情疫病和安全卫生项目的自检,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可与委托有资质的实验室检测。
  (2)积极参加渔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定期疫病检测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残留监控计划要求的采样检查,并及时依照检测结果改进管理。
  (3)每年1月1日前各注册登记养殖场必须将上一年度自检自控体系运转情况和检测结果书面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便在制定下一年度监控方案时参考。
  6.7.2卫生防疫管理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建立完善的卫生防疫管理制度,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养殖场应实施定期的水质情况检查检测,每年度要按照GB11607-1989标准对水质进行至少一次的检测,同时要及时向地方渔业、环保等部门了解海区污染情况,确认养殖场水质状况符合养殖安全卫生控制规定。
  (2)建立疫情登记报告制度。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3)养殖场的养殖技术人员,应定期接受养殖管理及卫生防疫等有关知识的培训。
  (4)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
  (5)运载水生动物的装载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6)养殖场须做好日常养殖管理日志,如实记录用药、用料及食用水生动物病死情况等。
  6.7.3引进水生动物管理
  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6.7.3.1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6.7.3.2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严格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6.7.3.3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及以上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6.7.3.4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6.7.4投入品管理
  6.7.4.1用药管理
  (1)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2)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7.4.2饲料管理
  6.7.4.2.1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3)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6.7.4.2.2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6.7.4.2.3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6.7.5相关记录要求
  6.7.5.1注册登记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保存期为2年。
  6.7.5.2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使用的农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具有进货的相关记录,并留存备查。
  6.8批次和溯源管理制度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必须建立产品批次和溯源管理制度;对不合格产品及时进行溯源,查清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6.9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处置和报告制度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必须建立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处置和报告制度;对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产品按规定进行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7.违规处理
  7.1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1)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2)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3)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4)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7.2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1)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2)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3)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4)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5)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7.3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1)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2)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3)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4)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5)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7.4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附则
  8.1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8.2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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