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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贝类养殖场(或养殖区)申请注册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试行)
2008年08月13日
 
  一、养殖场区周围无工农业、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源,环境卫生状况良好,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批准,取得《养殖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水泥池养殖场水面积达10 亩以上,开放式养殖水面积达100 亩以上。
  三、建立完善的贝类养殖过程安全卫生质量体系,内容包括:
  (一)技术员、质量监督员等职责和要求;
  (二)饲料及药物管理制度;
  (三)药物使用处方制度;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养殖日志制度;
  (六)药物、饲料清单(包括药物名称、成份、批准号、休药期等)。
  四、养殖区水质良好,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五、具备一定的生产设施条件,能满足贝类养殖过程的生产管理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检疫机构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和抽样监测工作的需要。
  六、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存放和使用国家、输入国或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必须标明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
  七、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八、有经过培训合格并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诚实守信,忠实履行职责;
  (二)具备养殖、卫生防疫专业知识;
  (三)从事水产养殖工作两年以上;
  (四)掌握和熟悉农业部公告2002 年第235 号、第278 号等国家、输入国或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并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
  九、建立重要疫病及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
摘自国质检动函〔2004〕96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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